司法證明是以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為導向的認識活動。不過,認識和謬誤出自同樣的心理來源,只有結果才可以區分這兩者;只有重復的、仔細的、全面的檢驗才能使我們不發生謬誤。…為確保查明的案件事實符合客觀真相,避免冤假錯案發生,應當堅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基本原則,規范司法證明的規則與方法。總結司法經驗教訓,司法證明的禁止性規則(或稱負面清單),雖非法定規則,但作為司法經驗的理性結晶,或者說是濃縮法律理性的經驗理性,對于規范證據收集、審查和運用具有重要意義。
一、禁止用經驗取代證據
霍姆斯曾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從來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豐富的司法經驗,有助于以更加系統、全面的方式審查判斷證據,更有效地識別和解決案件事實證據存在的問題。但是,重視經驗不等于輕信經驗。輕信經驗很容易犯過于自信的過失。每個案件都有內在的獨特性,不同類型案件的風險也不相同。如果輕信以往的經驗,忽視當前案件中的事實、證據疑點,就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發生。
(一)不能以經驗判斷取代證據調查
脫離了證據,所謂的事實必將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本。隨著證據制度不斷發展完善,沒有證據就認定案件事實的情形基本不會發生,但在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先人為主、草率定案的情形仍然可能存在。司法實踐反復證明,在有罪推定觀念影響下主觀臆斷,隨意降低證明標準,是導致冤假錯案的重要隱患。為切實貫徹證據裁判原則,防止以經驗判斷取代證據調查,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是被告人辯解理由經查不實的,不能作為認定其供述成立的依據。一些辦案人員認為,對于被告人認罪后翻供的情形,如果被告人翻供時提出的辯解理由成立,就意味此前的認罪供述存
在虛假風險;反之,辯解理由經查不實,則意味著此前的認罪供述真實可靠。這種經驗判斷,特別是后半部分判斷,盡管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實際上并不能取代對被告人供述的調查核實。對于被告人的認罪供述,必須結合供述的收集程序、方式以及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不能僅以辯解理由經查不實為依據,倒推認定認罪供述的真實性。
二是被告人辯稱無罪但未能舉證的情形,不能簡單否定無罪辯解。一些辦案人員認為,被告人作出無罪辯解,應當提供相關的線索或者材料,否則,缺乏證據支持的無罪辯解就意味著不能成立。這種經驗判斷對于評估無罪辯解的可信性有一定價值,但基于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人并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因此,被告人在作無罪辯解的同時,無需提出無罪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進一步講,對于定罪證據不夠確實、充分,被告人作無罪辯解但無法提出無罪證據的情況,不能搞有罪推定,簡單地否定被告人的無罪辯解,而是應當針對辯解理由進行調查核實。
三是不能簡單套用類案思維處理司法個案。盡管同類案件的證據體系存在一定類似性,但每個案件都有自身獨特的特點。目前推行的各類辦案證據指引,作為司法經驗的總結,有助于提示證據審查判斷的基本思路和框架。然而,證據指引只是一般性的原則要求,既不能涵蓋所有的證據風險,也無法揭示證據的特殊證明價值。鑒此,對證據指引的功能要有理性的認識,不能將之教條化、刻板化。無論是單個證據分析,還是證據體系的綜合審查,都要立足個案特點,注意識別和解決案件中獨特的風險和問題。
四是不能輕信其他辦案人員未經確證的經驗判斷。有的案件,偵查人員在發現破案線索、調查案件事實過程中,經常會基于辦案經驗作出各類經驗判斷。例如,有些偵查人員經常斷言,憑借多年的辦案經驗,犯罪行為一定是犯罪嫌疑人所為。有些偵查人員通過訊問,形成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先人為主之見,即便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也堅信犯罪嫌疑人有罪。在后續訴訟環節,偵查人員往往會堅持自己未經證實的經驗判斷,并試圖將之傳遞給檢察官和法官。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案件中,偵查人員在偵查初期對犯罪嫌疑人的懷疑可能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隨著證據體系的動態變化,早期看似合理的懷疑因缺乏證據確證,逐漸成為沒有根據的懷疑。一旦輕信這種未經確證的經驗判斷,極易陷入有罪推定,進而增加冤假錯案的風險。
(二)不能將約定俗成的經驗徑行作為證據使用
立足司法實踐,辦案人員積累了一些約定俗成的經驗,這些經驗對于發現犯罪線索、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價值。但是,認定被告人有罪,僅有犯罪嫌疑是遠遠不夠的,而是需要基于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一些約定俗成的經驗,實際上隱含著潛在的重大風險,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例如,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后突然離開犯罪現場,通常被視為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依據。許多案件,都是基于這一經驗鎖定犯罪嫌疑人。但是,盡管實施犯罪的人常常從犯罪現場逃走,離開犯罪現場這一行為本身并不是可靠的犯罪證據。如果未經調查核實,我們實際上難以區分特定人員究竟是因為與犯罪無關的事由離開現場,還是在實施犯罪后畏罪潛逃。
此外,在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和特定的作案模式,往往是查獲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依據。但是,犯罪前科等品格證據,通常不能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同時,源于犯罪心理學的作案模式分析結論,盡管可以作為并案偵查的根據,但其是否具有特定性,能否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作案的依據,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
二、禁止用推測取代證明
反思冤假錯案制度成因,有學者提出了錯案的公式:“合理懷疑”+刑訊逼供=冤假錯案。[2]實際上,缺乏證據基礎的所謂合理懷疑,無異于主觀臆斷,本質上是無視證據裁判原則的非理性判斷。如果在此基礎上,放任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冤假錯案就在所難免。鑒于刑事訴訟事關重大,必須堅持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不能讓主觀推測與實際證據平起平坐。
(一)不能對證據有無作出任意推測
偵查取證的過程,是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為了發現潛在的證據,偵查人員需要立足案情和已有證據提出偵查假說,并隨著調查工作推進而不斷調整最初的案情假設。[3]偵查階段的案情假設,不可避免地帶有推測成分。不過,這種建立在證據和邏輯基礎上的案情推測,作為分析判斷的工具,有助于識別潛在的證據,并且評估案情的各種可能性。
關于案情所作的假設,直接決定了偵查的方向和范圍,進而會影響到事實調查和取證的成效。需要強調的是,盡管可以對案情作出推測,但對證據有無問題,卻不能作出隨意推測。這既是偵查取證必須遵守的原則,也是起訴、審判階段需要堅持的原則。一旦對證據有無隨意進行推測,就可能遺漏或者忽視關鍵證據,進而導致偵查工作出現偏差,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
例如,對于殺人案件,被害人被人持刀捅刺身體多處部位,現場存在多處血跡。偵查人員基于現場情況,以及被害人身上沒有抵抗傷等證據,推測被害人是在沒有防備的情況下遭到攻擊,這屬于合理推測范疇。但是,偵查人員不能據此推測,現場血跡一定都是被害人所留,其中并不包含被告人的血跡。因為這種證據推測存在重大風險,盡管被害人身上沒有抵抗傷,但作案人可能在殺人過程中不慎割傷手部,進而在現場或者被害人身上留下血跡,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如果偵查人員隨意對現場是否存在作案人血跡證據進行推測,忽視對現場血跡的全面取樣,就很可能會遺漏作案人在現場或者被害人身上遺留的血跡。
(二)不能將他人未經證實的推測作為證據
基于意見證據規則,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在偵查初期,證人的猜測、推斷往往能夠提供調查的線索,幫助偵查人員查找犯罪嫌疑人或者發現犯罪證據。但是,此類猜測性、推斷性的證言,自身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即便是根據證人的猜測性、推斷性證言找到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證據,也不能僅僅據此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因為此種情況下,證人實際上并不具備辨認能力,基于證人的猜測、推斷而非可靠的辨認來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存在重大的錯誤風險。
此外,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經常會作出相應的推測,例如認為犯罪嫌疑人是無理狡辯或者推卸責任。鑒定人員對不具備鑒定條件的檢材,例如殘缺指紋、足跡等,也往往會結合辦案經驗作出相應的推測,例如傾向于認為指紋、足跡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所留。由于偵查人員、鑒定人員具備專業知識和經驗,即便他們在提出推測意見時已經有所保留,但此類未經證實的推測往往具有潛在影響,甚至誤導其他司法人員的判斷。鑒此,除普通證人外,專業人員作出的未經證實的推測也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不能用推測來隨意填補證據缺失或者證據漏洞
對于指控的犯罪事實中缺乏證據證明的內容,或者證據鏈條中存在的證據漏洞,偵查機關應當及時補充收集相應的證據,否則有關事實就將無法予以認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證據缺失或者證據漏洞,偵查機關可能通過補查后未能收集有關證據,或者基于種種因素并未開展必要的補查,而是簡單地出具書面說明,對相關證據問題提出推測性意見。
例如對于犯罪主觀要件的證明,偵查機關通常并未有針對性收集證據,只是基于現有證據作出推測。實際上,如果結合案情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對犯罪嫌疑人的通信、上網等情況進行調查,就能夠發現有關的證據材料。又如,對于現場提取的多份毒品,偵查機關只是選擇性地取樣鑒定,推測其他毒品具有相同的成分和含量,一旦庭審中辯護方對此提出異議,控訴方很難作出合理解釋。
需要注意的是,面對證據缺失或者證據漏洞,有的辦案人員可能簡單認為,案件中并不存在相應的證據。這種推測是不科學的,很容易導致遺漏關鍵證據或者錯誤認定有關事實。從證據分析的角度看,證據體系中缺乏特定的證據,并不等于該證據不存在。同理,特定的待證事實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并不等于擁有該事實未曾發生的證據。[4]例如,證人未曾陳述特定的事實,并不代表證人并不知情,也不代表該事實并不存在。又如,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都提到,被害人案發當時手里拿著一把匕首,但現場勘查時并未發現相應的匕首,這并不代表該匕首不存在,也不代表被害人在案發當時手里沒有拿著一把匕首。
三、禁止用言詞證據否定實物證據
在偵查取證和證據分析等環節,需要持續對現有證據體系進行綜合評估,發現并解決證據之間的分歧和矛盾。在傳統的“口供至上”、言詞證據優先的辦案模式下,辦案人員往往圍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開展偵查,重視收集與供述相印證的證據,忽視甚至排斥與供述存在分歧或者矛盾的證據。盡管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其他言詞證據作為直接證據,能夠一步到位地證明案件事實,并涉及更多的事實細節,但由于言詞證據存在諸多法律風險和失真風險,必須要結合實物證據和科學證據予以核實。進一步講,與言詞證據相比,實物證據和科學證據具有更強的客觀性,當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存在分歧或者矛盾時,不能用言詞證據否定實物證據,而是要堅持實物證據優先原則,審慎評估言詞證據的真實可靠性。
(一)不能以言詞證據簡單否定實物證據的證明價值
關于各項證據證明價值的比較分析,關鍵是看哪個證據更加客觀真實,或者哪個證據具有更強的證明力。相對而言,實物證據因其自身的客觀性、穩定性等特點,比言詞證據更加真實可信。因此,當案件中存在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又收集到相關的實物證據時,通常是先基于言詞證據構建案件事實,再用實物證據核證言詞證據以及相應的案件事實是否成立。此種情況下,如果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存在矛盾,就需要結合案情和證據細節,排除證據矛盾或者對證據排除作出合理解釋。
由于言詞證據存在諸多風險,如果簡單地用言詞證據否定實物證據,就極有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發生。特別是對于犯罪嫌疑人認罪后翻供的情形,如果實物證據與認罪供述不相吻合,卻與翻供理由相互印證,就表明認罪供述存在較大的虛假可能性。反思此前糾正的冤假錯案,大多存在輕信言詞證據,忽視案件中與言詞證據存在矛盾的實物證據。究其實質,就是簡單地以言詞證據否定實物證據的證明價值,以不可靠的證據否定可靠的證據,影響了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
盡管強調實物證據優先原則,但并不意味著當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存在矛盾時,一律以實物證據否定言詞證據。由于實物證據更為可信,并且往往被作為核證言詞證據的依據,因此,要更加重視對實物證據的審查。鑒于實物證據也存在諸多風險,特別是實物證據的解釋可能存在錯誤,因此,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尤其要防止以存疑的實物證據否定原本真實可信的言詞證據。對于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的矛盾,要分別審視各自存在的問題和風險,結合案情和其他證據判斷究竟哪個證據更為真實可信。
(二)不能以言詞證據為基礎對實物證據作隨意解釋
言詞證據因其能夠直接描述案件事實,具有較強的似真性和說服力,因此,很容易對其他證據產生歪曲效應。具體言之,一旦辦案人員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形成了對案件事實的初步判斷,就往往會以此為基礎評估其他證據的證明價值。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認罪,或者有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作案,此時又從現場等處收集到實物證據,就可能徑行對實物證據作出與已有言詞證據趨同的解釋;即便實物證據經檢驗鑒定與犯罪嫌疑人無關,也可能會被解釋為案件中的無關證據,進而喪失實物證據應有的核證言詞證據的功能。
司法實踐表明,基于言詞證據對實物證據作出隨意解釋,存在重大的風險。對于現場遺留的血跡、指紋、毛發、體液等痕跡物證,必須通過檢驗、鑒定才能確定其與案件事實是否存在關聯。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等聲稱,現場證據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也不能僅僅據此忽視甚至放棄對現場痕跡物證的檢驗鑒定。同時,如果經檢驗、鑒定發現,現場的關鍵痕跡物證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留,就不能對此隨意作出無關解釋,而是應當審慎評估言詞證據的可靠性,并結合案情和現有證據分析是否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四、禁止回避證據矛盾
由于種種原因,案件的證據體系很難做到完全的一致性,總會存在一些疑問甚至矛盾。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并不意味著其中某個證據一定是虛假的。有些證據矛盾可以合理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但如果是關鍵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排除的實質性矛盾,就需要審慎判斷各個證據的真實可靠性,避免錯誤采信虛假證據。如果關鍵證據之間的實質性矛盾未能予以解決,就表明案件事實存在合理懷疑,一旦對此放任不管、心存僥幸.就很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發生。
(一)不能忽視對證據細節的比對分析
證據之間的矛盾并不會自動呈現,有的可以通過簡單整理證據予以識別,有的則需要認真審查證據細節才能發現。對于言詞證據,由于辦案人員在制作筆錄時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回避證據矛盾,如果僅僅審查書面筆錄,有時很難發現證據之間的矛盾。對此,一方面可以結合錄音錄像對筆錄證據進行審查,例如對照訊問、詢問錄音錄像審查訊問、詢問筆錄,可以有效發現錄音錄像與筆錄之間存在的矛盾。另一方面,可以通過傳喚證人出庭,基于交叉詢問程序揭示證據之間的矛盾。
對于不同類型的證據,也要注意對證據細節進行比對分析。例如,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可能存在矛盾,現場痕跡物證可能與言詞證據存在矛盾,等等。有些情況下,表面上看似互相印證的證據,可能在細節上隱藏著內在的矛盾。對于隱藏在細節之中的證據矛盾,唯有通過全面細致地審查證據,才能及時有效予以識別。
(二)不能回避證據之間的矛盾
一旦發現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就需要分析矛盾的屬性,并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理。對于案件細枝末節問題存在的矛盾,因其不影響定罪量刑,無須作出專門處理,可以結合案情作出合適的認定。對于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存在的實質性矛盾,必須進行嚴格審查,依法排除其中虛假或者可靠性存疑的證據,或者對證據矛盾作出合理解釋,否則,有關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反思此前發現和糾正的冤假錯案,雖然證據體系之間總體上存在印證關系,但此類印證多屬于虛假印證,并且這種虛假印證掩蓋了證據之間的實質性矛盾。同時,證據之間的矛盾往往表現為證據瑕疵,如果主要證據都存在證據瑕疵,并且證據瑕疵未能得到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那么,貌似較小的證據瑕疵t[聚起來,最終就可能釀成重大錯誤。
一旦發現案件的關鍵證據存在實質性矛盾,必須徹底核查,不能對證據矛盾隨意作出解釋。在定罪證據存疑的情況下心存僥幸,放松對證明標準的把握,必將增加冤假錯案的風險。例如李化偉案件,除李化偉的供述時供時翻、前后矛盾之外,在案證據還存在許多矛盾。法醫鑒定意見表明,被害人在下午15日寸左右被害,李化偉此時正在工廠上班,有大量證人可以證實;作案兇器菜刀上遺留的指紋和現場足跡均與李化偉不符,但辦案機關認為,現場足跡系臨場人員所留,與李化偉殺人無關,現場提取的帶有血跡的菜刀均未發現有檢驗價值的手印;李化偉衣領處的血跡原本是擦拭血跡,后來被改為噴濺式血跡,諸如此類的問題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最終導致錯案發生。[5]只要關鍵證據之間存在實質性矛盾,就意味著案件事實存在合理懷疑,如果合理懷疑不能排除,就屬于疑罪案件,依法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五、禁止基于孤證定案
孤證不能定案,是一項傳統的司法證明規則。在其他事實探究領域,也遵循類似規則。例如,在歷史學研究領域,證據不易尋覓,即偶尋得一二,而孤證不足以成說,非薈萃而比觀不可,則或費莫大之辛勞而無所獲。[6]這里所謂的孤證不足以成說,與刑事訴訟領域的孤證不足以定案規則,講的是—個道理。首先要明確的是,孤證不能定案,主要針對的是供述證據,因此,更準確的表述可能是僅有供述不能定罪。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一款就此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之所以重點關注被告人供述,與該類證據隱含的法律風險和失真風險密切相關。
(一)僅憑被告人供述定罪的冤假錯案風險
隨著拘留、逮捕等人身強制措施的推廣適用,羈押訊問成為偵查取證的重要手段。由于羈押訊問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取供述,因此,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后認罪,儼然成為司法實踐的常態。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認罪,迎接他們的往往就是定罪判決。即便在審前程序人權保障水平較高的一些國家,情況也是如此。例如英國,早期司法數據顯示,約有60%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各種類型的供述;由于供述的證明力很強,在98%存在供述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作出認罪答辯或者被認定有罪。[7]
羈押訊問具有內在的強迫性,這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的重要制度原因。如果犯罪嫌疑人面對訊問時保持沉默,就會被偵查人員視為對抗偵查。相應地,偵查人員就可能采取更為嚴厲的訊
問措施,包括延長羈押時間、長時間進行訊問甚至動輒使用非法訊問方法。鑒于供述的證明力很強,偵查人員還可能通過虛構有罪信息等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總體上,訊問程序的人權保障水平越高,供述的自愿性越有保障,供述的法律風險和失真風險越小;反之亦然。反思當前的審前程序,訊問通常在無第三人在場的封閉空間進行,供述的自愿性缺乏必要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迫作出虛假供述的風險不容低估。
除供述的法律風險外,還需強調的是,即便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其供述也可能缺乏真實性。換言之,認罪的自愿性和真實性并不是一回事。例如,無辜者基于替人頂罪等原因,也可能會主動作出虛假供述。司法實踐中,對于并非現場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包括無被害人的輕罪案件乃至一些重罪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替人頂罪的風險。同時,對于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等情形,盡管被告人自愿認罪,但實際案情也可能超乎意料。如果簡單采信被告人供述,不嚴格審查供述細節,或者忽視案情和事實證據疑問,就很容易導致事實認定出現偏差。
基于制度和實踐等方面的原因,被告人供述存在不容忽視的法律風險和失真風險,特別是被告人認罪后翻供、供述存在反復的案件,僅憑被告人供述定罪極易導致冤假錯案發生。基于防范冤假錯案、推動偵查程序改革等考慮,堅持孤證不能定案規則,是十分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切實改變口供至上的觀念和做法,重視實物證據和科學證據的收集和使用。同時,作為這一規則的隱含要求,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即便經審查認為認罪具有自愿性,也不能放松對事實證據的審查。唯有如此,才能徹底摒棄虛假供述的風險,切實防范冤假錯案發生。
(二)準確把握孤證的實踐含義
所謂孤證,從字面意義上看,似乎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一項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但實際含義并非如此。偵查機關不會僅僅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就宣告偵查終結。在司法證明領域,孤證是指案件中除被告人供述之外,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證實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也就是說,盡管案件中存在諸多證據,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能夠建立其與犯罪事實的關聯。如果經審查發現,許多證據證實犯罪事實的發生、被告人的身份、被害人的死因等事項,但唯獨不能建立被告人與犯罪事實的關聯,僅有的關聯定罪證據就是被告人的認罪供述,此類案件就屬于孤證案件。
除因關聯定罪證據先天不足而形成的孤證案件外,有些案件原本存在能夠建立被告人與犯罪事實關聯的證據,但在庭前證據展示和庭審證據調查環節.控辯雙方圍繞關聯證據進行舉證、質證、辯論之后,此類證據喪失證據資格,或者因缺乏證明力而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終導致案件中的關聯定罪證據逐步喪失,僅有被告人的供述能夠建立其與犯罪事實的關聯。這種基于證據體系的動態變化而形成的孤證案件,是取證程序不合法、不規范所導致的結果。
在起草2010年《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過程中,曾經考慮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其實施了犯罪行為,其他證據只能證明犯罪事實的發生,不能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一般不能認定有罪。[8]盡管最終文本并未保留該規定,但具體表述體現了孤證不能定案規則的實際含義。孤證不能定案規則強調從實質上把握證據的數量和質量,有助于矯正司法實踐中過度關注供述、忽視其他關聯定罪證據的做法。
*劉靜坤,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系統研究”(項目號:14@ZH062)的研究成果。
[1][奧]恩斯特,馬赫:《認識與謬誤》,洪佩郁譯,東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115頁。
[2]張建偉:“解讀中國式錯案公式”,載《方圓雜志》2011年第11期。
[3]假設的重要功能是導致新的觀察和嘗試,從而證明、反駁或者改變我們的猜想,進而擴展經驗。如果偵查階段不做必要的假設,事實調查將停滯不前。[奧]恩斯特-馬赫:《認識與謬誤》,洪佩郁譯,東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頁。
[4][美]特倫斯·安德森:《證據分析》(第二版),張保生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98頁。
(5]張軍主編:《刑事證據規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5-376頁。
[6]梁啟超:《中國歷史研究法》,東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32-33頁,
[7] Andrew Ashworth, Mike Redmayne, The Crinunal Proces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85
[8]同注[5],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