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樹之果理論(英語: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德語:Früchte des vergifteten Baumes)在美國指的是調查過程中,透過非法手段的取得的證據[1],該術語的邏輯是如果證據的來源(樹)受到污染,那么任何從它獲得的證據(果實)也是被污染的,在訴訟審理的過程中將不能被采納[2],即使該證據足以扭轉裁判結果亦然。
例如,一位警察對住家進行違憲(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搜索,取得了一把車站儲物柜的鑰匙,之后發現的犯罪證據亦來自該儲物柜,那么這個證據便很有可能因為毒樹果實理論而被排除。但證人的發現本身并不算是證據,因為在法庭上的證詞是經由獨立的訊問而來,毒性已經衰減。
毒樹果實理論源于1920年美國的西爾沃索恩木材公司訴美國案[3][4],在該案中,聯邦特勤人員用非法手段取得西爾沃索恩的稅冊,意圖證明西爾沃索恩確有逃稅之嫌。第一次被使用是在納爾多訴美國案[5]中,法官費利克斯·法蘭克福的意見[6]。
毒樹果實理論可說是刑事訴訟法學上,關于衍生性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的判斷理論。毒樹果實理論為英美法學發展出的理論,歐陸法學汲取了理論精華,并將之稱為“證據排除法則的放射效力”。由于毒樹果實理論的發展,填補了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在處理衍生證據上的不足之處。
毒樹果實理論的核心內容在于:證據的非法來源為毒樹,基于該違法取得的證據再以合法手段間接取得的其他證據(第二次證據或衍生證據),則如同從毒樹長出來的毒果,亦不得食用(使用)。也就是第一違法取得的證據將會污染基于此違法證據所合法取得的證據。
毒樹果實理論在四個主要的例外之下,有污點的證據是允許的,例如:
案例:
2013年的問題不錯,可惜了。
毒樹之果一詞,最早出現于1939年的納多恩訴合眾國(nardone v. US 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308/338/case.html)一案。該案的大法官法蘭克福特(FRANKFURTER)在判決中第一次使用“毒樹之果”(a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之后這一詞語便被用于指代那些在非法取證中發現線索后,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其中非法取證即為“毒樹”,可以包括非法逮捕,非法搜查,非法訊問,非法辨認。等等。
常見的“毒樹之果”,比如非法逮捕之后的合法訊問,非法搜查之后的合法扣押,根據非法訊問得知的物證下落后合法取得的實物證據,非法進行的審前辨認后在法庭上的合法辨認,等等。
毒樹之果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基本的判斷即為“玷污”原則。這一原則在1920年的銀盤木材公司訴合眾國(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 Silverthorne Lumber Co., Inc. v. United States 251 U.S. 385 (1920)
該案中,聯邦警察非法扣押了銀盤公司的一些文件,后法院命令返還這些文件,警方在歸還之前,先對文件拍照復印,隨后檢察官將這些復印件提交給大陪審團,請求簽發傳票重新扣押這些文件。但最后法院宣布:
禁止證據獲得條款(指憲法第四修正案)的本質是,這樣獲得的證據不僅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而且它在任何地方都不得使用。當然,這不是指這種材料就必然不得使用。如果是通過其他獨立來源而得知這些材料的存在,那這些材料當然可以與其他證據一樣被采納;但既然是通過政府的錯誤行為才發現這些材料,那顯然不能再使用。
它提出的規則是,如果線索的來源非法,則該線索所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
但是它像美國很多判例中一樣,留了例外的尾巴:如果該線索有其他的獨立來源,則根據線索取得提證據仍然可以使用。
3.1 1939年的納多恩訴合眾國
該案中,警方通過非法監聽被告人的電話,并以電話錄音作為指控他非法經營的主要證據。
但最高法院認為,不僅這樣的監聽不能作為證據,從監聽的通話內容中獲得的線索也不應作為證據。
但是同時,判決中也提到,
(1920年銀盤公司案所提出的)這個概括性規則不能完全適用于復雜的實際案件。能否證明監聽內容和其他證據之間存在因果聯系是很復雜的,并存在爭議。那么,如果兩者的因果關系(指毒樹與果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微弱到足以使污點被稀釋,那這種證據也仍然可以采納。法律的公平既包括對程序法的遵守,也包括對刑法目的的追求。但這需要經驗豐富的法官才能作出判斷。
3.2 1963年的王森訴合眾國案件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371/471/case.html
這又是一個5:4的判例。該案中,緝毒警察非法闖入托伊的洗衣店,當時他的妻子和孩子都在睡覺。警察用槍控制住托伊,將他銬住。之后托伊作了有罪供述,說毒品里另外一個叫“伊”的人提供的。隨后警察從伊那里找到了毒品,伊也作了有罪供述,說毒品來自托伊和王森。之后警察逮捕了王森,但隨后這幾個人都被保釋。過了幾天王森自愿到警察局作了有罪供述。
最高法院認為,托伊的有罪供述是非法逮捕產生的,毒品亦是因托伊的有罪供述而發現,不能用于認定托伊有罪的證據。
但是,王森被逮捕后已被保釋,之后王森被依法傳訊并自愿簽了書面聲明,作了有罪供述,這種情況下他被非法逮捕和有罪供述之間的聯系很弱,有罪供述并非非法逮捕這一毒樹上的果實,可以作為證據被采納。
另外還提出,
我們認為不能僅僅因為,如果沒有警察的非法行為證據就不會出現,就將證據認定為“毒樹之果”。
王森案后來被視為是確立減弱原則的典型案例(也有觀點認為這屬于污染中斷,而不是污染減弱),但事實上它只是減弱原則的實際運用。
無論納多恩案還是王森案,都僅僅是論證了“毒樹與果實之間的因果聯系被削弱,導致‘毒性’被稀釋,則果實也可采納”這一規則。但是按最高法院一貫的尿性,他們并沒有提出很明確客觀的判斷標準,而是仍然將決定權交給法官來判斷。
而直到1975年的布朗訴伊利諾斯案(brown v. illinois),才提出了一個大概、模糊的標準。
兩個警察既沒有逮捕證,也沒有“合理根據”,以涉嫌一宗謀殺罪將布朗逮捕,并帶到警察局的訊問室里。幾分鐘后,警察拿著調查文件回來對布朗宣讀了米蘭達警告,然后開始訊問。
布朗在這次訊問中承認他和一個叫吉米的人共同謀殺了另外一個叫羅杰(不是海賊王羅杰,布朗也不想當上海賊王)的人。
最高法院在這個案件中認為,
米蘭達警告可以作為減弱非法取證的污點,但不能總是作為切斷違背第四憲法修正案的非法取證和有罪供述之間因果聯系的工具。否則任何違法取證都可以通過米蘭達警告而變得合法,第四憲法修正案的排除規則的效果就會被削弱。
當然,最高法院認為米蘭達警告仍然是判斷是否減弱毒樹與果實之間因果聯系的重要因素(如果沒有米蘭達警告則可以直接排除了,不再需要考慮是否毒樹之果),同時也提出了三個其他判斷的標準:逮捕與供述之間相隔的時間長短,當時的客觀狀態是否存在其他干擾因果聯系的因素(如王森案中保釋后又自愿作有罪供述),警方非法行為的目的及嚴重程度。
在1920年的銀盤案中即已提出“獨立來源”的例外,即如果非法取證得到的證據線索有另外一個獨立的來源,則由線索所取得的證據仍然可以采納。
很多論文中都使用了1960年的貝紐訴合眾國案作為例子,所以我不重復使用了。
5.1
1967年的合眾國訴奧布萊穆斯基(state v. O'Bremski)一案中,警察在對被告人住所的非法搜查中找到了14歲的小蘿莉,小蘿莉的被害人陳述被認為并非毒樹之果。因為她的父母在幾天前就已報案,而警方是通過線人事先掌握了小蘿莉在被害人住所的事實,并非通過非法搜查才掌握這一事實。因此,小蘿莉的證言可作為證據使用。
5.2
1971年的合眾國訴巴考爾(US v. bacall)一案中,美國海關非法扣押了被告人的存貨清單,然后聯系法國官員要求他們調查與被告人有關的事情。法國海關在調查中扣押了一些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信件和支票。
對于這些信件和支票能否被采納,法院認為:
本案非法扣押的情況符合“如果沒有非法取證就不會導致線索被發現”。但是,需要解決另外一個問題:是否扣押的物品或結果能明顯引導國外調查那些特定的信件或支票?扣押前與扣押后,辦案人員對那些物品的查扣原因或動機是否有本質差別?
我們認為沒有,因此這些信件和支票并非毒樹之果,可以采納。
這個案件提出的規則是:非法行為僅僅使警察集中調查某一特定主體時而不是集中于特定證據,不會產生毒樹之果。
5.3
1988年默里訴合眾國案。
很多論文都提到這個案例,但是并沒有詳細介紹案情。
該案中,警察有合理理由去申請搜查證,但是沒有搜查證就進入場所并看到了走私品,隨后警察以之前的合理理由去申請了搜查證,再帶著搜查證回去扣押了走私品。
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都認為本案可以適用獨立來源原則,只要警察申請搜查證的理由不是非法進入所看到的內容,而是原來就具備的合理理由。
對于有些人提出的“這一規則會鼓勵警察為了確定物品在該處,懶得去費時費力走程序拿搜查證,而直接非法進入場所查看”的觀點,判決中的多數意見認為:
兩種情況的動機是不同的。一個警察有合理理由取得搜查證時,他不會左鄰右舍蠢到先非法進入場所。這樣他將承擔場所里的證據都成為非法證據而被排除的風險,因為他額外增加了說服法官相信他有取得搜查證的合理理由的證明責任,相比之下,申請搜查證時說服法官自己的申請理由來源合法的證明責任更小。
必然發現其實是獨立來源的一個分支,有些論文也把兩者放在一起寫。但是在早期,美國法院對于“必然發現”還是執謹慎態度。
6.1 1943年的薩默訴合眾國案(somer v. US)
該案中,警察非法搜查了嫌疑人的住所,發現做酒用的蒸餾器還在工作中。而嫌疑人的妻子作證稱嫌疑人出去送貨了,很快就回來。
于是警察在街上等了二十多分鐘,嫌疑人回來時被警察抓獲。警察聞到酒味,對他的汽車進行搜查,發現了非法的酒精飲料。
該案上訴后的法院判決中認為:
如果警察不搜查嫌疑人的住所,也可能有合理理由搜查車輛。
但是,即使搜查合法,是建立在單獨信息之上,也不能這樣做。警察并不知道被告人的行蹤,他們可能在被告人的住所等候,可能去其他地方搜尋,也可能去街上守候。
因此,證據必須被排除,除非能夠證明即使沒有被告人妻子的證言,警察也會到街上等待并抓獲被告人。
6.2 1974年的合眾國訴葛里芬(US v. grffin)案
本案中,一個警察去申請搜查證,其他警察無證進入場所直接開始搜查,然后那個去申請搜查證的警察帶著搜查證回來。
法院同樣認為,這種情況下如果承認“必然發現”,則會削弱憲法第四修正案關于搜查證的要求。
6.3 1977年的布魯爾訴威廉斯和1984年的尼克斯訴威廉斯
這兩個案件其實是同一個案件的兩次審判。
1968年12月24日,一個10歲的小女孩隨父母去得梅因看體育比賽,后失蹤。有隨后有證人稱看到威廉斯背著一個用毯子裹著的大包裹離開,另外一個證人稱當時看到包裹里有兩只很小很白的腳。
第二天,威廉斯的車在達文波特被發現,隨后在一個州際公路的休息站發現了小女孩的衣服、威廉斯的衣服和一條毛毯。于是法官簽署了威廉斯的逮捕證。
威廉斯被逮捕并在愛荷華州的達文波特接受聆訊,隨后被送往得梅因。
警察向威廉斯的律師保證不會在路上對威廉斯進行訊問,但是途中,一個探員對威廉斯做思想工作,說現在天氣越來越惡劣了,雪越來越大,很有可能把小女孩的尸體掩蓋而找不到。小女孩在圣誕節前夕被從父母身邊奪走并殺害,她的父母應當早點找到尸體并按基督教禮儀讓被害人能享有一個基督教的葬禮。最后警察說:“我并不想讓你回答,只是讓你想想而已……”
威廉斯被說動了,帶警察找到了尸體,并作了有罪供述。
在法庭上,威廉斯要求法官排除他在途中對警察的陳述,以及警察因該陳述所找到的證據,但法官認為,雖然這些證據是被告人有權要求律師在場的訴訟程序中作出,但是,“被告人已經放棄了在作出陳述時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并據此作出對威廉斯不利的判決結果。
州最高法院維持了該判決。
聯邦地區法院則提出:1、威廉斯被剝奪了憲法規定的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2、他被剝奪了埃斯科多規則和米蘭達規則中規定的權利;3、威廉斯的自白并非自愿作出。并予以改判。
聯邦上訴法院認同第一和第二兩個理由。
聯邦最高法院最終以5:4維持。理由是:
本案沒有必要去驗證被告人的自白是否自愿作出,也沒有必要去認定本案是否適用米蘭達規則,因為威廉斯被明顯剝奪了憲法權利——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雖然馬修規則是指提出指控后的情況,但柯比案已經明確指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產生于“司法程序開始時或開始后”,本案中也是如此。
第6和第14憲法修正案所保障的律師幫助權意味著每個人至少有權在對他提起的司法程序開始時或開始之后就有權獲得律師幫助,無論該司法程序的開始是以正式指控、預審、大陪審團起訴、檢察官起訴或聆訊的方式。
本案中,威廉斯接受了聆訊,并且將被押往監獄,因此本案中司法程序已經開始是不存在疑問的。
在1977年的最高法院判決中,最高法院在認定被告人有罪供述應予排除的同時,認為即使沒有威廉斯的供述,女孩的尸體最終必然會被發現(當時有200多名志愿者主動幫助搜查尸體,威廉斯供述時,尸體離其中一支搜尋隊只有2.5英里),因此尸體的位置和狀況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隨后這個案件被撤銷并由州法院重新審理,州法院這次排除了威廉斯的供述(包括對尸體位置的供述),僅用女孩的尸體的位置、尸檢結果和衣物等作為證據,再次認定威廉斯有罪。
威廉斯上訴到聯邦第八巡回上訴法院,上訴法院認為要使本案中的證據屬于例外而不作為非法證據排除,首先要由政府自證警察沒有惡意。但顯然當時的警察無法被證明是善意的,所以這個證據要排除。
而最后最高法院又撤銷上訴法院的裁決,提出:
非法獲得的證據如果必然會被發現,則該證據可以采納;控方不需要自證無惡意。
后來,這個案件被認為是確立必然發現規則的典型案例。
趕著下班,其他的例外不細說了,反正很多相關論文里都有提到。比如1984年合眾國訴萊昂(US v. leon)案中確立的“善意例外”,1984年紐約訴夸爾斯案(New York v. Quarles)確立的“公共安全例外”,等等。
實際上毒樹之果要詳細說,還有很多案例可以寫,如非法逮捕與搜查中發現的證據線索的排除,非法訊問中發現的證據線索的排除,等等。不過因為時間關系,懶得去細說了。這個主題就此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