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國刑事證據法中,證據相互印證規則主要在三個領域發揮作用:一是用來確定自相矛盾的言詞證據的證明力,二是用來審查案件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三是用來判斷被告人供述是否得到補強。作為一項旨在對證明力加以限制的證據規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強調無論是證據事實還是案件事實,都要根據兩個以上具有獨立信息源的證據加以認定,注重證據信息的相互驗證,避免僅憑孤證定案,這有利于防止偽證、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然而在目前以案卷為中心的裁判方式下,法院很少關注證據的合法性問題,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適用也會帶來一些負面的效果。
關鍵詞:
證據 證明力 證明標準 證據相互印證規則 口供補強規則
—、引言
在近年來有關司法證明問題的研究中,一些學者對我國的司法證明方式進行了實證分析,發現我國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時特別注重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于是將我國的司法證明模式概括為“印證證明模式”。有些學者剖析了這種證明模式產生的主要原因,認為諸如“非直接和非言詞的審理方式”、“審理與判定的分離”、“重復的事實審理”、“法官素質”以及“主導的認識論”等,都與這種證明模式有著一定的因果關系。還有些學者對這種證明模式的合理性進行了論證,認為這種模式強調"孤證不能定案",符合基本的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而注重證據相互印證與自由心證相結合,對于有效貫徹證據裁判原則、減少冤假錯案,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當然,這種證明模式的合理性也是有限度的,過分強調證據相互印證也會帶來一些負面的效果。而一些司法實務界人士則對這種司法證明模式十分推崇,認為強調證據相互印證,有助于將案件辦成經得起歷史檢驗的'“鐵案”。
從方法論上看,這些對我國司法證明模式的研究,強調對現行制度及其問題的解釋,注重從經驗事實中總結規律和提煉概念,克服了傳統的制度建構論的主觀性和武斷性,具有較強的說服力。當然,有些解釋究竟能否令人信服,則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例如,強調證據相互印證的做法究竟是否形成了一種'‘證明模式",甚至可以達到與神示證明、法定證明和自由心證并駕齊驅的獨立地位,還需要通過翔實的論據加以證明。或許,我國法院強調"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也罷,重視"證據之間排除矛盾或者證據矛盾得到合理解釋''也罷,這都是一種規則和實踐的表象而已。在這些表象的背后,其實存在著一種帶有"法定證據主義'‘色彩的證據理念。為避免人們將這種證明模式與中世紀歐洲曾經盛行的法定證據制度相混淆,我們權且稱之為''新法定證據主義''。作為法定證據制度的典型特征,法律特別注重對證據證明力的明確規定,尤其是對證明力大小強弱的限制,而沒有賦予裁判者根據經驗、理性來自由認定案件事實的權力。我國法院所強調的''證據相互印證''或者"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過去一度來自于司法實踐的慣例,或者說是來自一種習慣法,現在則在司法解釋中被確立為一項證據規則。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頒行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5條,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作出了明確的解釋,對于只依據間接證據定案的證明標準也給出了說明。諸如''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證據之間合理排除矛盾"、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等之類的印證規則,已經被寫入司法解釋,成為我國成文法律的有機組成部分。
對證據證明力的限制不僅體現在證明標準的法定化方面,而且還影響到單個證據證明力的評價問題。過去,人們只是從證明標準的角度觀察證據相互印證規則,而忽略了我國法院經常依據證據相互印證規則來審查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問題。根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5條、第22條的規定,法官遇有證人證言前后相互矛盾、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或者翻供的,只有在書面證言、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情況下,才能采信書面證言、庭前供述的證明力。而對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言詞證據,以及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只有在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的情況下,法官才能加以采信。這些明確強調特定情形下的言詞證據需要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的規則,其實都屬于法律對于這些證據的證明力所作的限制性規定,并在客觀上了限制了法官判斷該類證據證明力的自由。這顯示出法定證據主義的證據理念不僅影響到法院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而且影響了單個證據證明力的評價。
以下筆者擬以法律對證據證明力的限制為切入點,對我國刑事證據法中的證據相互印證規則進行討論和評價。筆者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分為兩類:一是作為單個證據證明力要求的證據相互印證規則,二是作為證明標準的證據相互印證規則。所謂的"口供補強規則",其實同時包含著上述兩類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因為對于口供的真實性之印證而言,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屬于對口供證明力的法律要求;而對于法院依據得到補強的口供進行定罪而言,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則屬于對口供與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鎖鏈"的要求。鑒于我國法院一直強調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并將此作為判斷證據證明力和確定證明標準的標準,因此,對于刑事證據法中的證據相互印證規則,我們有必要進行全面的考察,以便總結出若干證據運用的規律。
二、作為證明力要求的證據相互印證規則
從理論上說,要使一項證據的真實性得到準確驗證,就需要使其所包含的事實信息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所謂''印證",是指兩個以上的證據在所包含的事實信息方面發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個證據的真實性得到了其他證據的驗證。與一般意義上的"證明''不同,‘'印證"不是指一個證據對案件事實或信息的簡單揭示,而是描述了兩個以上證據相互之間的驗證關系。這種印證既可以發生在兩個證據相互之間的驗證上,也可以發生在若干個證據對某一證據的佐證方面。我們通常所說的"證據互相印證",說的就是兩個以上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得到了相互驗證的狀態。
根據經驗法則,證據相互印證確實是有效驗證證據信息真實性的重要方法。對于這一點,法律和司法解釋似乎沒有必要確立專門的規則。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那些前后自相矛盾或者存在出現虛假可能性的言詞證據,假如沒有其他證據的印證,其真實性就將陷入真偽難辨的狀態,法官對這類言詞證據的證明力也無法作出適當的判斷。有鑒于此,刑事證據法就需要對這類言詞證據的印證確立證據規則,以便對該類證據的證明力作出明確的法律限制。在我國現行刑事證據法中,這種旨在確保單個證據真實性的印證規則,主要適用于自相矛盾的證人證言、前后不一致的被告人供述以及一些特殊的言詞證據。下面依次對此加以分析。
(一)證人證言的印證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于證人證言沒有確立較為嚴格的證據能力規則。原則上,無論是證人庭前所作的書面證言或者證言筆錄,還是證人當庭所作的口頭證言,都可以成為法院定案的證據。作為一種言詞證據,證人證言發生前后矛盾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是證人當庭證言與證人庭前所作的證言筆錄發生了矛盾,二是未出庭作證的證人提供了相互矛盾的書面證言。在這兩種情況下,法官在采信證言方面都會面臨艱難的選擇。因為在證言的證據能力無法受到嚴格審查的情況下,法官更為注重的是證言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而證人當庭提供的證言與庭前書面證言,何者更為真實,以及證人庭前所提供的相互矛盾的兩份書面證言,何者更為可靠,假如沒有其他證據的佐證,這都將成為難以作出判斷的問題。
按照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證人當庭證言與庭前書面證言發生矛盾的,法庭應當優先采納當庭證言。表面看來,這似乎體現了直接和言詞審理的原則,顯示出對當庭證言之證據能力的重視。而實際上,這與證據能力問題沒有太大的關系。司法解釋為法庭作此選擇設置了兩個前提條件:一是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作出合理解釋”二是當庭證言要''有相關證據印證”假如無法同時滿足這兩個條件,法庭仍然可以將當庭證言棄之不顧,而優先采信庭前書面證言。其中,司法解釋要求證人"作出合理解釋"的規定,使得證人對其翻證的合理性承擔了證明責任;而對當庭證言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規定,則實屬對當庭證言真實性的驗證要求。
對于證人庭前所作的相互矛盾的書面證言,司法解釋并沒有根據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標準來確立采信規則。畢竟,根據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兩份在證明同一問題上相互矛盾的書面證言,不可能都是真實的,其中必有一份存在虛假的可能性。假如無法確證其中一份書面證言的虛假性,那么,兩者就都存在不真實的可能性。更何況,書面證言往往是由偵查人員以單方面調查的方式秘密獲取的,不像當庭證言那樣在公開的法庭上提供,并使得控辯雙方有機會進行當庭質證,其真實性是值得懷疑的。因此,對這類自相矛盾、真偽難辨的書面證言原則上應當否定其證明力。但是,作為一種例外,那些沒有出庭作證的證人所作的兩份書面證言出現矛盾的,法庭仍然可以將其中一份證言作為定案的根據,但前提條件有兩個:一是證言的矛盾得到了排除,二是該書面證言得到了其他證據的印證。換言之,兩份自相矛盾的書面證言,假如無法排除矛盾,并且也沒有其他證據對其加以印證,法庭一律不得確認它們的證明力。
(二)被告人供述的印證
在審查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時,刑事法官經常面臨一種左右為難的困境:原來做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一旦推翻了有罪供述,而改做無罪辯解,或者做出了與原來有罪供述明顯不一致的供述,對此翻供或者供述不一致的情形,究竟將何者采納為定案的根據呢?與證人證言一樣,假如被告人作出了前后矛盾或者明顯不一致的供述或辯解,那么,這些供述或辯解是不可能同時為真實的。而假如法官無法確認何者為真、何者為假,那么,兩者的證明力就都無法得到驗證。
與證人證言一樣,被告人推翻有罪供述也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審中翻供的;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的,也就是庭前出現翻供情況的。對于這兩種翻供的情形,司法解釋確立了不同的印證規則。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審中翻供的情況下,司法解釋確立了優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規則。這與對證人證言的采信規則是有區別的。其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在整個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都作出了一致的有罪供述,而沒有出現翻供的情形,這顯示出有罪供述是比較穩定的。而當庭翻供的原因則很容易得到解釋:在公開的法庭上,在控辯雙方同時參與的情況下,被告人更容易翻悔于當初的有罪供述,利用最后的機會為自己作出辯解。而這種無罪辯解的真實性往往是無法得到保證的。當然,司法解釋對庭前供述的優先采納也不是無條件的。要使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得到驗證,就必須使其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而在被告人庭前發生翻供的情況下,其有罪供述的證明力就受到嚴重的削弱。原則上,被告人庭前供述與辯解出現反復的,或者被告人庭前就出現翻供情形的,其庭前供述一般不得被采納為定案的根據。從證據真實性的角度來看,司法解釋作此規定,也是不難理解的:在偵查人員或公訴人單方面舉行的預審訊問中,被告人尚且都會發生翻供的情形,這顯然說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不穩定和不可靠的。當然,被告人庭前翻供又可以被進一步區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被告人當庭作出有罪供述的,二是被告人庭審中拒不供認的。對于前一種情形,考慮到被告人當庭認可了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因此,只要該當庭供述得到了其他證據的印證,法庭就可以采信其當庭供述。而對于后一種情形,鑒于被告人當庭拒不作出有罪供述,無法對庭前供述加以確認,那么,只要庭前供述得不到任何其他證據的印證,法庭就不應采納該庭前供述。可見,不論采納被告人當庭供述還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釋都要求該供述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這足以說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實性是存在瑕疵的,其證明力需要通過其他證據的印證來加以驗證。
(三)特殊言詞證據的印證
所謂特殊言詞證據,主要是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言詞證據,以及那些與被告人存在利害關系的人所提供的證人證言。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由于自身在感知、記憶、表達等方面存在著固有的局限性,因此,他們所提供的言詞證據無論是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還是被告人供述,都有可能是不真實和不可靠的。例如,一個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所提供的證言,經常處于真偽難辨的狀態。又如,一個盲人或者聾啞人,盡管也感知到了一些案件事實,但由于受自身認識和表達能力的限制,往往難以提供完整清晰的言詞證據。對于這些人所提供的特殊言詞證據,司法解釋并沒有采取一律摒棄的態度,仍然有條件地承認它們的證據價值,但前提條件是這些特殊言詞證據需要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另一類特殊言詞證據則是由那些與被告人存在利害關系的證人所提供的。這些證人要么與被告人存在親屬關系,要么存在其他較為密切的社會關系,要么與被告人存在著利害沖突。他們由于與被告人存在著這方面的關系,因此很可能人為地作出偏袒被告人的證言,或者故意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證言。為防止證人因為與被告人存在利害關系而提供虛假的證言,司法解釋強調他們所作的證言都要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使其證明力得到其他證據的驗證。否則,這類證人證言也不得被采納為定案的根據。
三、作為證明標準的證據相互印證規則
本來意義上的"印證”其實主要是指兩個以上具有獨立信息來源的證據,對各自的真實性和可靠性作出的驗證。與一般意義上的''證明"不同的是,''印證'‘通常發生在兩個以上證據之間。由于在所包含的事實信息方面出現了重合或者交叉,使得這些事實信息的真實性得到了證明。但是,印證的價值不僅體現在單個證據之真實性的驗證上面,還可以成為案件事實獲得證明的前提條件。在印證與證明標準的關系上,我們需要分別就那些存在直接證據的案件與只有間接證據的案件加以分析。
假如得到印證的證據屬于直接證據,那么,因該直接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與案件主要事實發生了重合,故對該證據真實性的驗證其實也就等于對案件主要事實的驗證。所謂的"證據相互印證”也就意味著直接證據所包含的案件主要事實得到了兩個以上具有獨立信息源的證據的證明,那種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活動即告完成。在此情況下,所謂直接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也就等于案件主要事實得到了兩個以上證據的證實,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達到了法定的證明標準。例如,在一起受賄案件中,受賄人的供述和行賄人的證言都屬于直接證據,都包含著案件主要事實兩方面的內容:"受賄事實已經發生''和"受賄人接受了賄賂''。作為兩個具有獨立信息源的直接證據,行賄人的證言對于受賄人的供述在受賄犯罪主要事實方面形成了印證關系,使得受賄人所供述的受賄時間、地點、手段、方式、金額、錢款去向、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等事實情節,都一一得到了行賄人證言的佐證。在此案件中,受賄人的供述所包含的案件主要事實也就得到了令人信服的證明。
如果說對直接證據的印證本身就意味著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達到法定標準的話,那么,在那些只有間接證據的案件中,證據相互印證與證明標準又具有怎樣的關系呢?由于任何一項間接證據都無法單獨包含案件主要事實的信息,既無法證明犯罪是否發生,也難以證明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而最多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某一環節或者片段,因此,對任何間接證據的"印證''最多只能說明該間接證據包含的事實信息是真實的、可靠的,而無法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是成立的。至于案件主要事實能否得到證明,最終還要看若干個間接證據在其真實性得到印證的前提下,是否環環相扣,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鎖鏈或者證明體系。既然如此,間接證據的相互印證與案件的證明標準又有怎樣的關系呢?
要研究間接證據的印證與證明標準之間的關系,我們必須對“孤證不能定案”的規律作出分析。所謂"孤證不能定案",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解釋:一是案件只有一項有罪證據,由于該證據形成了"孤證",得不到任何其他證據的印證,處于真偽難辨、虛實不明的狀態,裁判者當然無法僅憑各項孤證來認定案件事實;二是案件存在著若干項有罪證據,都能夠證明犯罪事實的某一環節或者片段,但它們相互之間不存在任何事實信息的重合和交叉,而只是孤立地存在著,彼此無法得到任何形式的印證或者佐證,對于這種案件,法院也無法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得到了證明。
根據“孤證不能定案”的原理,法院對犯罪事實的認定,不能僅僅憑借孤立存在的證據來作出判斷,而必須借助于兩個以上具有''獨立信息源"的證據,使得這些證據包含的事實信息環環相扣,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實,從而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明體系或者證據鎖鏈。在那些只有間接證據的案件中,各項間接證據屬于具有證據價值的信息鏈條。假如這些信息鏈條是孤立存在而不是相互連接的,那么,這些證據仍然屬于"孤證”而真正將這些證據信息鏈條連接起來的,恰恰在于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關系。通過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那些本來孤立存在的間接證據就開始發生了邏輯上的聯系,相互之間在事實信息方面發生了重合或者交叉,使得本來具有獨立信息來源的間接證據發生了有機的聯系。
例如,在一起故意殺人案件中,被告人始終拒不供認犯罪事實。辦案人員收集了以下間接證據:(1)現場勘查筆錄,證明被害人尸體的方位,尸體上有血跡,現場有一把尖刀,尖刀上有血跡和指紋。(2)鑒定意見,證明被害人死于銳器刺中動脈,最終流血過多而亡;被害人死亡時間為報案當天凌晨4點;尸體上的血跡與被告人血型一致,且DNA分子結構高度一致;尖刀上的血跡與被害人為同一血型,DNA分子結構相同;尖刀上的指紋與被告人右手食指指紋高度吻合。(3)證人A的證言,證明從報案時間當天凌晨1點開始,被告人與被害人在同一房間同處10小時以上,期間沒有第三人進入。(4)證人B的證言,證明被害人與被告人有矛盾,被害人打算揭發被告人的貪污行為,且被告人表露過報復殺人的想法。(5)搜查扣押筆錄,證明在被告人住處和汽車里發現了被害人的物品,特別是被害人寫的一份準備舉報被告人貪污的書面材料。(6)被告人的外衣以及上面殘留的血跡,經鑒定證明該血跡與被害人的血型相同,DNA分子結構高度一致……上述各項間接證據假如孤立地存在,就難以發揮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效果。而從這些證據所記載的信息來看,它們相互之間相互印證、相互補充,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例如,現場勘查筆錄記載了大量物證的來源,而這些物證經鑒定足以證明被告人到過現場;證人證言證明被告人不僅到過現場,而且還與被害人長時間地一起獨處,在被害人死亡時兩人在一起;證人證言證明在被害人死亡前后10個小時的時間里,沒有第三人到過現場;一些證言和書證證明被告人與被害人有矛盾,被告人具有作案的動機。很顯然,這些具有獨立信息源的間接證據相互間存在著事實信息的交叉,對所有事實信息的證明都至少有兩個證據加以支持,它們相互之間環環相扣,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由上可見,間接證據的相互印證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產生了以下幾個方面的作用:(1)通過相互印證,各項間接證據的真實性得到了驗證;(2)通過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那些存在矛盾的間接證據最終被裁判者所排除,其余得到采信的間接證據之間不再存在矛盾,各項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了合理的排除;(3)通過各項間接證據的相互印證,全案證據指向同一案件事實,裁判者得出的事實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對證據是否真實和案件事實是否成立的合理懷疑;(4)通過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避免了間接證據孤立存在的狀態,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明體系或證據鎖鏈,排除了犯罪事實沒有發生或者被告人沒有實施犯罪事實的可能性。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得出以下結論: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的規則本來主要是一種驗證單個證據真實性的方式,但通過對直接證據的印證,其他證據足以與直接證據一起發揮著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作用;而在那些只有間接證據的案件中,通過各項間接證據相互間的印證和佐證,全案間接證據擺脫了孤立存在的狀態,使得各項證據信息鏈條之間發生了相互驗證的關系,從而最終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鎖鏈,使得案件事實得到了證明。正因如此,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實為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犯罪事實得到證明的重要標準。所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可能有著較為豐富的含義和要求,但全案證據相互印證,確屬于其中最低限度的標準。
四、證據相互印證規則與口供補強規則
研究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無法繞開被告人供述的補強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一直有一項基本的證據原則: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得定罪判刑。而根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4條的規定,根據被告人供述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有罪按照較為權威的解釋,這一規定標志著口供補強規則在我國刑事證據法中的正式確立。
迄今為止,我國學者對口供補強規則所作的研究大多是根據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和理論直接得到一些結論,顯得主觀性太強,移植和引進的痕跡太重。其實,大陸法系國家的口供補強規則或者自白補強法則有其產生的制度原因和文化背景,也只能在這些國家證據制度之中發生作用。而我國刑事證據規則中盡管有了口供補強規則的表述,但對這類規則的功能和結構還需要重新加以解釋。那種直接將大陸法系國家的口供補強規則照搬過來的研究方式,是沒有說服力的。在以下的討論中,筆者首先解釋大陸法系國家的口供補強規則,然后再來分析這一規則在我國刑事證據法中所呈現出的特點。
在大陸法系國家,口供補強規則是作為自由心證的例外而發生作用的。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法律對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強弱不作明確的限定,而由裁判者依據經驗、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斷。而與自由心證相伴而生的則是直接和言詞審理原則,即法庭對于任何證據的法庭調查都應接觸那種距離案件事實最近的最原始的證據形式,對于證人證言則應傳召其出庭作證,對其進行當庭詢問,以便通過口頭方式獲悉證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實。這樣,通過這種直接和言詞的法庭審理,法庭根據從當庭審理中所形成的主觀印象來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對案件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作出判斷。在此制度下,所謂的''孤證不能定案''盡管作為一種經驗法則可以發揮作用,但卻不可能成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規則。所謂的"證據相互印證",或許也可以成為一種經驗法則,但一般不會成為法律所確立的證據規則。
但是,在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的前提下,對口供證明力的評判卻需要確立一種例外。這是因為,從歷史上看,幾乎所有社會都經歷過''口供為證據之王''的證據制度。這既容易造成一種非理性的證據制度,也會使刑訊逼供變成合法的取證手段。而從現實的教訓來看,口供通常包含著較為豐富的事實信息,具有較強的相關性,有時候僅憑口供就足以認定全部案件事實。因此,口供的作用一旦受到不切實際的夸大,就會促使辦案人員對獲取口供趨之若鷲,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陰魂難散,那種建立在虛假口供基礎上的刑事誤判也就如家常便飯一般。有鑒于此,大陸法系國家通常確立了口供補強規則,強調當口供為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證據時,法院不得認定有罪;而要根據口供來作出有罪認定,就要運用其他證據對口供的真實性加以補強,也就是確保口供所包含的事實信息獲得其他證據的佐證和印證,只有在口供符合法定的補強要求時,法院才能依據口供所包含的信息作出有罪判決。
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口供補強規則,并非所有被告人的供述都需要其他證據的補強。從補強的范圍來看,只有那些單獨可以定罪的口供才有補強的必要。換言之,只有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包含著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情況下,該供述的補強才是必需的。由于該項供述可以成為法庭作出有罪判決的唯一事實依據,因此就需要對該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加以補強。有些學者將口供的補強區分為兩種:一種是裁判者只根據口供就形成了充分的自由心證的,該口供就必須進行強制性的補強,這屬于''自由心證原則的例外'"另一種是只根據口供還不能形成充分的自由心證的,該口供也需要補強,但這種補強屬于裁判者"自由心證范圍內"的問題,對裁判者則不具有約束力。
大陸法系國家的口供補強規則還包含著其他方面的內容。例如,原則上,被告人在法庭之外和當庭所作的供述都需要補強,但當庭供述由于自愿性能夠得到充分的保障,加上有辯護律師的幫助,因此,對該類供述的補強一般不是強制性的,而真正需要強制補強的是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又如,作為補強證據的其他證據,必須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證據,而不能是被告人供述的傳來形式。再如,補強證據對被告人供述的補強,只要達到令人信服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就足夠了,而不需要達到對每一事實信息都加以補強的程度。不過,作為一種公認的觀點,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為及其主體要素一般需要補強,而被告人的主觀罪過則不一定需要補強。
那么,上述有關大陸法系國家口供補強規則的分析,對于我國刑事證據法中的口供補強規則究竟是否適用呢?口供補強規則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究竟存在怎樣的關系?既然對于任何直接證據,都要貫徹證據相互印證規則,那么,對于被告人供述這一直接證據,確立專門的口供補強規則,究竟有什么樣的理由呢?與此同時,對被告人供述的補強與對其他直接證據的印證,究竟有怎樣的區別呢?
在筆者看來,強調證據相互印證、排除合理的矛盾,這是我國刑事證據法的一項傳統;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對于驗證所有證據的真實性都是適用的,當然也適用于被告人供述。至于司法解釋就被告人供述的補強所作的一些特殊規定,也應當屬于一種特殊的證據印證問題。換言之,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屬于一項較為寬泛的證據規則,口供補強規則屬于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有機組成部分。
我們首先來總結一下口供補強規則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相同之處。所謂被告人供述的''補強”其實是指對供述真實性的''補充'‘和"強化"的意思。要做到對口供的補強,無非也是運用口供之外的其他證據,使得口供所包含的事實信息得到其他證據的驗證和佐證。因此,所謂的"補強''其實就是一種印證。如果作較為細致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補強''是以被補強的證據為中心而進行的一種證據驗證活動,而''印證''則側重強調證據相互之間的佐證和驗證。而假如將口供作為驗證的對象,那么,無論是''補強"還是''印證",其實所說的大體都是同一個意思。
與證據相互印證一樣,口供補強也包含著對口供證明力的驗證和運用口供所包含的案件事實信息完成司法證明這兩個過程。首先,對口供真實性的補強,也就意味著口供所包含的事實信息得到了驗證,這與口供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是一回事。其次,由于口供包含著案件主要事實,特別是足以證明犯罪構成的基本要件事實,因此,對口供真實性的補強,也就意味著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佐證和驗證,使得被告人構成犯罪這一命題得到了完整的證明。可以說,口供補強與其他直接證據的印證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既然如此,口供補強規則是不是就完全等同于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呢?答案是否定的。按照筆者的理解,只有在被告人供述包含著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有口供補強的必要。在口供補強的范圍上,筆者認為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是可以接受的。這是因為,被告人一旦供述了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就等于提供了可據以定罪的全部事實信息。裁判者只要采納此類供述,也就完成了對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主觀判斷過程。對此類供述,刑事證據法必須給予慎重對待,確立強制性的口供補強規則,使得它能夠得到其他證據的充分印證和佐證。對此類包含著全部犯罪事實信息的口供,假如不確立嚴格的補強規則,就特別容易縱容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現象,無法保證口供的真實性和可靠性,甚至可能造成冤假錯案的發生。
至于那些沒有包含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被告人供述,刑事證據法則沒有必要確立強制性的補強規則,而只需要適用普通的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就足夠了。這主要是考慮到,這類口供只包含著部分犯罪事實,裁判者即便對該口供作出了錯誤的采信,也不足以造成全案的誤判。對于這類不足以使法官作出有罪認定的被告人供述,法官可以依據經驗法則,通過與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來作出是否采納的決定。
在縮小口供補強規則適用范圍的前提下,為防止對口補強規則的任意適用,有必要對補強證據的資格提出嚴格的要求。具體要求如下:(1)原則上,被告人供述的傳來形式是不能充當補強證據的,否則,就會出現以被告人供述來進行自我補強的局面。因此,補強證據只能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證據。(2)根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2條、第34條的要求,被用來作為補強證據的其他證據應是辦案人員獨立收集的其他證據。假如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指認,辦案人員發現了具有補強價值的物證、書證或者其他證據的,那么,這些物證、書證必須是"隱蔽性很強的證據”,并且在對此類補強證據的獲取過程中排除了逼供、誘供等非法取證的可能性。這是從取證手段的合法性上對補強證據提出的法律要求。當然,在證明力問題上,補強證據也必須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其真實性應獲得了令人信服的驗證。(3)補強證據原則上不能是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對于同案共同被告人能否互相充當證人的問題,法學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觀點。在筆者看來,同案共同被告人存在著利害沖突,它們很有可能被認定為''共同犯罪人“。更何況,按照我國的偵查慣例,對于同案共同被告人通常采取同案偵查的做法,偵查人員采取誘供、逼供、指名問供的情況更是時有發生。因此,以某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來對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加以補強,既無法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也難以避免偵查人員通過一份口供逼取其他口供以致"鍛煉成獄"的情況。由此可見,對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依賴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來建立補強關系。
五、對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反思
作為一項證據規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強調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使得每一項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得到其他證據的驗證,這顯然是有其合理性的。尤其是在言詞證據存在前后矛盾或高度不一致時,該規則要求依據證據是否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來確定其證明力;對于證人因為認知能力受到限制或者與當事人存在特定的利害關系而提供的證言,要求獲得其他證據的印證,這可以有效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同時,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強調對犯罪事實的證明需要達到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程度,這對于減少冤假錯案,也有著積極的意義。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對于證據相互印證的重視,已經成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傳統。這有助于避免法官僅憑"孤證''定案,防止在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形成"一對一"的情況下遽然做出有罪認定。在一定意義上,所謂"證據相互印證"也就等于排除了對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合理懷疑。
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盡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還是受諸多方面的限制和影響。這一規則的適用無論是在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還是在全案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有罪方面,都存在著不容忽視的法律風險。在筆者看來,抽象地談論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優劣得失是沒有多大意義的。這一規則并不存在于真空之中,而是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發生著密切的聯系。在我國基本實行筆錄中心主義的審理方式、無法保障取證合法性、對無罪證據大量進行排斥的情況下,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適用勢必帶來消極的后果。此外,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講求形式化的證明要求、追求近乎完美的證明標準,也會造成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出現負面的作用。具而言之有四:
(一)司法證明的形式化
在我國的法庭審判中,無論是舉證、質證還是對案件事實的辯論,基本上是以公訴方的案卷筆錄為中心來展開的。正因如此,所謂言詞證據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無非是說偵查人員制作的筆錄類證據與案卷所記載的其他證據材料發生了相互驗證而已;所謂的證據相互之間得到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說的也就是公訴方案卷所記載的證據材料提供了相互重合或者交叉的事實信息,使得公訴方指控的各項''犯罪事實"得到了多項證據的交互驗證。
既然所謂的''印證"不過是指案卷筆錄之間的相互驗證,那么,案卷筆錄的真實性就成為證據審查的關鍵。假如案卷筆錄所記載的所有證據材料都是可靠的,而不存在被偽造、變造或者失真的可能性,那么,這種注重證據相互印證的規則確實是無可厚非的。然而,這些案卷筆錄大都是偵查人員單方面制作完成的,所記載的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傳聞證據。這些筆錄類證據不僅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實的全貌,而且還存在證明虛假事實信息的可能性。在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審判方式下,所謂的舉證、質證和辯論都是流于形式的,法庭最多只是對案件事實進行一種形式主義的審查,而無法對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展開實質上的審理。而在證人基本不出庭作證、被告人當庭辯解基本不被采納的情況下,這些筆錄類證據經常得不到證據提供者的確認,甚至直接受到證據提供者的''翻供"或者''翻證”結果,所謂的"證據相互印證",其實主要是指公訴方證據筆錄的相互印證,而且只是證據筆錄形式上的相互驗證而已。而這種形式上的相互印證,由于口供印證的證據筆錄本身并沒有受到實質上的審查過程,經常處于真偽難辨、虛實不清的狀態,因此,也就無法完成對證據證明力的實質驗證,更容易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出現錯誤。近年來出現的一些"冤假錯案''足以表明,這些在形式上達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案件,其實所證明的卻是一個錯誤的事實結論。
(二)證據準入資格證明的缺乏
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屬于典型的證明力規則。按照這一規則,孤立存在的證據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相互印證是確認其真實性的重要標準;證據只有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并排除合理懷疑的,才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相反,在證據無法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無論是該證據的證明力還是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問題,都是無法得到認定的。
然而,這種帶有''新法定證據主義''色彩的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卻是在一種很少限制證據能力的制度環境中存在并發揮作用的。這勢必造成那些被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由于本身不具備法定的證據資格,甚至違背法定的取證程序,因此難以保障其真實性和可靠性。可以說,一種不注重證據法律資格而片面強調證明力的證據規則,最終所損害的仍然是證據的證明力。不僅如此,在證據能力規則難以發揮作用的情況下,法律對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強調,注定會造就一種"重結果、輕過程"的氛圍,使得偵查人員取證手段的合法性受到忽略,也使得法庭難以通過證據審查過程來保障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其實,證明力不過是證據法中的'‘實體問題",而證據能力則屬于''程序問題'假如法庭為公訴方的證據確立適當的證據能力規則,嚴格限制證據的法庭準入資格,那么,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適用還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在法庭幾乎不能遵守任何證據能力規則的情況下,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適用勢必會破壞程序的合法性和過程的公正性。
(三)證據范圍的局限性
在案件的全部證據都被窮盡的情況下,強調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甚至強調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明體系,這或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部分證據受到排斥特別是無罪證據不被納入裁判視野的情況下,法官片面地重視所謂的"證據相互印證",就容易忽略證據之間的相互矛盾,斷章取義地選取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信息,以至于作出錯誤的事實認定。換言之,在證據信息不完整的情況下,法官只是重視有罪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而對無罪證據與有罪證據之間的矛盾,或者無罪證據與有罪證據不相印證的問題,則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而這些矛盾和不一致則恰恰顯示出案件只是出現了"部分證據的相互印證",而沒有形成全案證據相互印證的狀態。結果,證據之間的矛盾就無法得到合理的解釋,案件事實認定上的其他可能性也無法得到排除。
現行司法解釋對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印證規則的確立,就存在著這方面的問題。在同一證人就同一案件事實提供了不一致證言的情況下,司法解釋強調那些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證言具有證明力,而那些無法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證言則不具有證明力。但是,部分證言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事實并不意味著全部證言都得到了其他證據的印證。這里所說的''其他證據''是否涵蓋了證言之外的全部''其他證據'',法官有沒有斷章取義地選取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的情況,司法解釋對此都沒有提出明確的限制性要求。同樣,在被告人前后自相矛盾的供述和辯解的情況下,司法解釋存在著明顯的"重供述、輕辯解"的傾向。假如公訴方所提交的"其他證據''只是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而對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則故意視而不見,又假如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與被告人的辯解可能形成了'‘相互印證'那么,法院遽然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這豈不會造成認定事實的錯誤嗎?
這種針對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印證規則的確立,顯示出司法解釋對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采取了視而不見的態度,而對有罪證據則明顯夸大了印證規則的作用。其實,證據范圍的限制還不僅僅體現在上述方面。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那些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有時無法進入法庭并為法官所接觸,也使得法官所了解的案件范圍受到了很大限制。這是因為,偵查人員在全面收集案件證據材料之后,可能會將那些無罪證據予以隱瞞,不載入案卷之中,公訴人也沒有足夠的動力督促偵查人員將這些無罪證據補充進案卷之中。最常見的現象是,偵查人員在偵查初期,明明是先獲取犯罪嫌疑人的無罪辯解,然后才得到了有罪供述,卻將無罪辯解部分予以省略,而僅僅載明若干份有罪供述的筆錄。對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此類無罪辯解部分,假如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不主動申請調取,公訴人一般不會責令偵查人員予以補充,偵查人員更不會主動加以補充,法庭所能看到的也就只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筆錄了。即便在辯護方當庭提出無罪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也往往對無罪證據不予重視,難以將其直接轉化為定案的根據。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官普遍存在著''重公訴方案卷筆錄,輕辯護方無罪證據"的傾向。辯護律師要成功地說服法官接受己方的某一新證據,通常需要在公訴方案卷筆錄中尋找此類證據的線索。而對于辯護方自行調查得來的新證據,法官往往難以接受,更難以將其采納為定案的證據。這種裁判傾向造成公訴方的案卷筆錄成為案件證據的主要來源,無論是有罪證據還是無罪證據,只要是在案卷中有所記載的,就容易為法官所接納。而對于案卷筆錄之外的其他證據,特別是辯護方自行調查得來的無罪證據,法官不會給予足夠的重視。
既然法官所接觸的主要是公訴方提交的有罪證據,而對于辯護方提交的無罪證據持排斥的態度,那么,所謂的''證據相互印證"也就具有了極大的局限性。在無罪證據沒有被窮盡、無法完整進入裁判者視野的情況下,法官所強調的''證據印證''主要是一種案卷筆錄材料的相互驗證,也就是在公訴方案卷筆錄范圍內的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材料之間的相互佐證。結果,在證據信息不完整、無罪證據受到過濾的情況下,這種有罪證據相互間的印證以及對所謂"合理矛盾"的排除,有可能掩蓋"合理的懷疑",更難以做到真正意義上的''排他性"一一法官既難以排除犯罪行為沒有發生的可能性,更難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四)司法證明的機械化
我國刑事證據立法沿襲了一條''重證明力、輕證據能力"的道路。應當說,這種偏重證明力的證據立法思路,對于適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防止法官任意取舍證據、避免法官恣意擅斷,還是有一定積極作用的。然而,這種對證據證明力大小強弱作出明確限定的立法方式,將很多經驗法則、邏輯法則都進行了法定化處理,將個別經驗上升為普遍的法律規范,使得法官在評判證據、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成為適用規則的機器和奴隸,喪失了自由評判的能力。這曾經是法定證據制度存在的根本缺陷,也是這一證據制度后來被自由心證制度所取代的重要原因。如今,我國立法者基于法庭審判流于形式、法官容易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現實,自覺不自覺地走上了''新法定證據主義''的證據立法道路,幾乎又在重復著歐洲中世紀糾問式訴訟制度的裁判邏輯。這是需要引起我們深刻反思的問題。
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其實就是一種對證明力作出嚴格限制的證據規則。退一萬步講,即便前面所說的問題都得到了解決,也就是案卷筆錄不再具有預定的效力,證據能力規則得到建立,案件證據都能完整地呈現在法庭上,這種將''證據相互印證''納入證據規則的立法努力,也還是存在著固有的缺陷和問題。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在證明力評判環節,對證據信息相互驗證的重視,往往意味著對證據所記載的每個事實信息都要求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而對那些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的證據信息則不敢作出確定的判斷;(2)在證明標準的判斷環節,對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重視,則往往造成法官追求證據信息的完整印證,而對于那些證據鎖鏈不完整、無法"閉合"的案件,則動輒作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判定;(3)對口供補強規則的強調,則促使法官要求對被告人供述的每個事實信息都要得到''其他證據‘‘的驗證,而對于那些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的供述內容,則動輒采取存疑不決的態度。
很顯然,對''證據相互印證''的過分強調,容易帶來司法證明的機械化,使得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流于形式化和表面化。在這種證明力規則的影響下,法官往往過分重視證據相互之間形式上的印證或佐證,過分注重消滅證據之間形式上的矛盾、不一致或者合理懷疑,而對于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之間的矛盾、案件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等深層次的問題,則往往予以忽略。正因如此,諸如“杜培武案件”、“余祥林案件”、"趙作海案件"之類的刑事誤判案件,原審法院在當初審判過程中幾乎都做到了“證據相互印證”,也都聲稱'“排除了合理的矛盾和懷疑”,但由于無罪證據沒有受到重視,案件的其他可能性也沒有得到強調,因此,法院最終以"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作出了判決雖然從形式上看,證據相互印證規則要求法官達到幾乎客觀真實的最高證明標準,但實際上,這種形式上近乎完美的證明要求,卻掩蓋了證據之間的實質性矛盾,忽略了案件存在其他結局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對''冤假錯案''的發生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這種教訓不可謂不深刻。
六、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未來
作為一項旨在限制證據證明力的規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存在是有其現實基礎的。盡管這一規則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中存在著諸多方面的問題和風險,但只要那些支撐它發生作用的制度因素不發生顯著的變化,那么,那種試圖將這一規則從刑事證據法中摒除出去的想法,將是很不現實的。事實上,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存在于一個復雜的證據法體系之中,這一規則的未來命運將取決于它所依賴的證據法理念和制度的發展。
首先,“新法定證據主義”的立法理念是證據相互印證規則賴以存在的重要基礎。證據法對證據相互印證的強調,其實是對證據的證明力作出了一些法律上的限制。無論是對言詞證據證明力的確認,還是對案件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判定,證據法對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重視,都等于確立了證據真實性和可靠性的法定標準。這種將本來屬于經驗法則、邏輯法則范疇的事項上升為法律規范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裁判者自由判斷證明力的空間。很顯然,這與那種尊重法官內心確信的自由心證制度是背道而馳的,卻與那種旨在對證明力作出法律限制的法定證據制度更為吻合。
從我國近年來刑事證據立法的發展動向來看,這種"新法定證據主義''的立法理念得到了越來越廣泛的體現。諸如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價值所作的法律區分、對不同證據的''證據效力''所作的優劣評價,以及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作的法律界定等,都顯示出了"新法定證據主義''的深刻影響。而作為新法定證據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證據相互印證規則更是從經驗法則一躍成為法律規則,轉化為旨在限制法官采納證據、認定事實的法律準則。
其次,間接和書面的審理方式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存在有著密切的聯系。自由心證的證明方式與直接和言詞審理原則具有唇齒相依的關系。沒有那種法官親自接觸原始證據、聽取證人當庭陳述的直接和言詞的審理方式,而指望法官根據從法庭審理中形成的直觀印象來作出內心確信,將是不可思議的。同樣,在我國長期實行的間接和書面審理方式下,法官當庭接觸的主要是公訴方提交的案卷筆錄,也就是由偵查人員單方面制作的書面筆錄類證據材料。對于幾乎所有言詞證據,法官既不傳召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也不重視被告人的當庭陳述,而基本上傾向于采信庭前筆錄。在這種通過宣讀筆錄來審核言詞證據的快速庭審過程中,法官要想通過聽取當庭舉證、質證和辯論來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幾乎是天方夜譚。于是,一種通過審查證據是否在形式上達到相互印證的證明方式,就在這種審理方式中形成了。
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頒行的《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都強調貫徹直接和言詞審理原則,強化證人、鑒定人甚至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機制,對于那些控辯雙方提出異議、影響定罪量刑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法庭都要傳召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對于依法應當出庭作證而沒有出庭的證人、鑒定人,法庭可以將相關證言筆錄、鑒定意見排除于法庭之外。但是,在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審判方式沒有發生改變的情況下,這種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制度究竟能否得到有效的實施,仍然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廢止了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確立的限制移送案卷的做法,全面恢復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案卷移送制度,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要將全部案卷筆錄移送法院。這種案卷筆錄移送制度的恢復,固然有助于保障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卻在客觀上使法官獲得了在開庭前查閱、研讀公訴方案卷筆錄的機會。而法官一旦在開庭前全面了解到公訴方的證據材料,尤其是各類筆錄類證據材料,那么,他們對于控辯雙方提出傳召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熱情度可能會大為減弱。這樣,法官仍然不通過當庭審理來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而是將案卷筆錄作為產生內心確信的根據和來源。在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審判方式不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那種強調證據相互印證的證明方式又怎么會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呢?
再次,我國法院正在運行的行政審批方式與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作用有直接的關系。按照書本法律制度,我國的法定審判組織是合議庭和獨任法官,兩者依法通過法庭審理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而實際上,法院內部普遍存在著一種內部行政審批機制,也就是存在著一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裁判方式。無論是業務庭庭長簽署意見、分管院長審批還是審判委員會討論,都屬于這種行政審批機制的有機組成部分。不僅如此,在上下級法院之間,還普遍存在著一種下級向上級請示、上級向下級作出批示的非正式溝通機制,使得案件在尚處于一審程序的情況下,就獲得了上級法院的裁判意見。
這種內部行政審批機制是依賴案卷筆錄材料的移轉和審查來運行的。幾乎所有作出行政審批的個人或者機構,都會對刑事案件提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也都會將“證據相互印證''作為判定證據客觀性以及認定案件事實的客觀標準。迄今為止,我國法院幾經改革,都沒有從根本上改變這種司法裁判上的行政審批機制,使得合議庭制度以及整個法庭審理程序全都流于形式。在此情況下,證據相互印證規則勢必仍將具有發揮作用的制度空間。
最后,對所謂“客觀事實''的無限追求,以及對發現“事實真相"的重視,使得我國證據法不可能放棄證據相互印證規則。我國刑事司法制度雖然歷經改革,但迄今為止,仍然沒有放棄客觀真實、有錯必究的認識論目標。從證據證明力上看,所有證據都被要求“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從證明標準上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仍然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對證據相互印證規則的強調,從根本上說就是對這種認識論理念的貫徹。所謂證據相互印證,其實就是要求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與其他證據信息發生完全的重合或者部分交叉,從而獲得來自不同信息來源證據的驗證和佐證。這種對證據證明力和證據鎖鏈完整性的重視,實質上就是對追求客觀事實和發現事實真相的重申。
其實,對所謂“客觀真實''的強調,實質上也就等于將一個抽象的理想目標置于法官面前,使其成為無法發揮自主性的司法機器。在自由心證制度下,所謂的“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無疑”,無一不是對法官自主性和能動性的重視,也無一不是在強調一種“相對的真實”。而在這種追求絕對真實的理念下,無論是“排除合理懷疑''還是“內心確信無疑”,都是無法滿足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的。這里需要一種相對客觀的證明要求,成為法官孜孜以求的外在目標。其中,證據相互印證就屬于這種外在的目標,而不屬于法官主觀判斷的標準。可以說,盡管上述兩部證據規定對于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作出了極為詳細的概括,盡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作出了較為具體的總結,但由證據相互印證所代表的“客觀真實''的理念仍然存在,并必將對刑事訴訟中的司法證明活動產生著指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