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司法實踐中,本罪存在一些疑難問題,爭議較大,如關于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關于徇私枉法罪“明知”的認定等問題,這些問題直接影響到對本罪的正確認定,需要作深入探討。
一、 司法機關內部的專職鑒定人能否構成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法第94條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但是,由于現實中我國人事制度的復雜性及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司法工作人員身份和職責的不明確性,對于司法工作人員具體范圍的認識也不統一。其中最有爭議的就是司法機關內部的專職鑒定人徇私虛假鑒定行為究竟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還是偽證罪。
在我國,專職的刑事技術專業人員在人事關系中的確屬于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專職鑒定人出于徇個人私情、私利的動機為出入人罪而故意進行虛假鑒定時,其行為既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體要件,同時也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觀方面要件,所以,這種情況下司法鑒定工作人員的虛假鑒定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但是,由于刑法第305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鑒定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構成偽證罪。這便造成了現實中對專職鑒定人員徇私虛假鑒定行為究竟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還是偽證罪的疑問。
對此,對司法機關內部的專職鑒定人是否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體資格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分別情況作區別對待:(1)對于附屬于偵查機關的專職鑒定人,由于其鑒定行為本身是偵查行為的組成部分,因而其身份為偵查人員而非獨立鑒定人、其職責為追訴犯罪而非單純的專業鑒定,對于其徇私虛假鑒定行為就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2)對于獨立于偵查、起訴,審判職責之外的司法機關專職鑒定人員,由于鑒定人不承擔偵查、起訴、審判的職責,因而,其雖然具有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但其行為與非隸屬于司法機關的專業鑒定人的鑒定行為一樣只是單純的專業技術鑒定而非對犯罪的追訴與審判,對其徇私虛假鑒定行為就應認定為偽證罪。
二、關于徇私枉法罪“明知”的認定問題
“明知”是構成徇私枉法罪主觀方面的必備要件,沒有明知的認識,就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明知的認識是反映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只有在明知認識前提之下的枉法行為,才能充分說明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的主觀惡性。
由于刑法第399條只是簡單規定了構成該罪的明知內容為被追訴或裁判的對象是無罪或有罪的人,相關司法解釋也未對構成該罪的明知作出明知的界定,而司法工作人員在案件被最終確定之前要判斷他人是否無罪和有罪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因而在實踐中要進一步認定司法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對他人無罪或有罪的明知認識將更為復雜。在實踐中解決對明知的認定問題,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
首先,明知的認定,不能以行為人自己的供述為依據,不能說行為人自己承認明知的即為明知,自己否認明知的即為不明知,而是應當根據行為人主客觀方面的表現和職責要求進行全面的推定。
其次,要結合司法工作人員行為當時所掌握的案件事實進行推定。在追訴或審判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被追訴或裁判的對象實施了犯罪行為,應當立案、偵查、起訴或應當判處重刑的,有追訴或裁判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如果沒有任何正當理由而不予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或判處了輕刑,就可以推定其明知他人為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反之,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人實施了犯罪的情況下,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的司法職權而對他人進行了追訴或將他人裁判為有罪,就可以推定其明知是無罪的人而故意使他受到追訴或故意將其判定有罪。
再次,對于在追訴或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雖然有一定的證據,但行為人到底是否構成犯罪不能確定,而只是因為案件的實際發展變化,在后期才被確定為無罪或有罪而構成錯誤追訴或裁判的,則應根據司法工作人員在追訴或審判中是否有過失來分別確定。司法工作人員有過失,且達到玩忽職守罪犯罪標準的,以玩忽職守罪論處;無過失或雖有過失但尚未達到玩忽職守罪構成標準的則不以犯罪論處。
三、關于“徇私、徇情” 的司法認定
徇私與徇情是構成徇私枉法罪的必要要件,缺乏徇私或徇情的動機,即使行為人明知他人是無罪的人或有罪的人并對其作出了錯誤追訴或裁判也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但是徇私和徇情是行為人產生枉法目的的內心起因,因而,它具有相對的抽象性和不確定性。
實踐中正確認定徇私或徇情的動機,對于正確認定徇私枉法罪具有決定性的意義。但是,由于實踐中徇私與徇情表現的多樣性與復雜性,刑法無法明確地對徇私與徇情作出明確的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徇私和徇情的動機時就應該根據行為人的主客觀表現并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進行認定。首先,應當考察司法工作人員是否明知他人為有罪或無罪的人,以推斷其是否可能具有徇私或徇情的動機,如果根據司法工作人員自身的職業水準或認識當時的案件事實無法判斷他人是否為有罪或無罪,就不能認定司法工作人員具有徇私或徇情的動機;其次,從司法工作人員枉法的原因出發,考察其是否是因為徇私或徇情而故意枉法,如果是因為工作不認真、不細致,對案件事實研究不透徹而導致的誤訴誤判,就不能認定其具有徇私或徇情的動機;再次,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考察司法工作人員與被追訴或裁判對象之間的關系,以確定其是否存在徇私或徇情的合理動機。
來源:河北晉州市檢察院